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1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2014修订)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査。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1.采矿权人是否在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内开采(无越界越层行为),开采回采率及选矿回收率是否达到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标准,共伴生矿产是否综合利用; 2.是否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否足额计提并使用; 3.采矿许可证是否有效,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否足额缴纳,矿产资源储量信息是否如实填报; 4.排土场、尾矿库等用地手续是否齐全。对合规主体予以通过; 5.对矿区偏移、复垦滞后或基金未计提等情形责令限期整改;对无证开采、破坏性采矿、拒不履行生态修复或虚假填报储量等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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